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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文兵与戴庆华、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兵,戴庆华,戴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曹文兵。被告:戴庆华。被告:戴荣根。原告曹文兵与被告戴庆华、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文兵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荣根、戴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兵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戴庆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半年,由被告戴庆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为凭,并由戴庆华父亲戴荣根做担保。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曹文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第二被告做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戴庆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戴荣根提供担保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庆华、戴荣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戴庆华向原告曹文兵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戴荣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曹文兵向被告戴庆华、被告戴荣根均催讨过借款。被告戴庆华、戴荣根一直未向原告曹文兵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庆华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戴荣根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戴庆华出具并由被告戴荣根签字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曹文兵向被告戴庆华及被告戴荣根均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庆华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戴荣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文兵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戴荣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戴庆华、戴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