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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与易某某、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银行,易某某,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易某某。被告糜某某,系易某某之妻。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易某某、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易某某因购买位于湘东区某某小区商铺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为十年,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萍乡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销售商),并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现因被告易某某近期内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贷,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易某某、糜某某偿还借款141827.23元及利息1015.9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申请书及贷款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代办抵押登记委托书、借据、他项权证、抵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购买房屋抵押。未还贷款查询单,证明二被告未还清贷款本金及罚息的数额。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因购买位于湘东区某某小区号商铺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为十年即至2024年7月18日止,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萍乡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销售商),并办理上述房产的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萍房预抵字第XXX号。原告以被告易某某、糜某某至2015年6月14日止尚欠本金141827.23元及利息1015.92元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萍乡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200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与其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是提供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其提供的证据与其诉求不具关联性,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