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春、张连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春,张连花,张新营,丁长利,邵明忠,冯学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燕,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副经理。被告:张金春,男,汉族。被告:张连花,女,汉族。被告:张新营,男,汉族。被告:丁长利,男,汉族。被告:邵明忠,男,汉族。被告:冯学廉,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春、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燕,被告张连花、邵明忠、冯学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春、张新营、丁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金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保证人为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7380.86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19794.43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28‰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张连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邵明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冯学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金春、张新营、丁长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张金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自愿为被告张金春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金春支付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金春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按印,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28‰。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春至今未付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380.86元及截至2015年7月28日逾期利息19794.43元,被告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春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张金春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7380.86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19794.43元(利息共计27175.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具有不确定性,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28‰计算。被告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7175.29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8‰计算)。二、被告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张金春、张连花、张新营、邵明忠、冯学廉、丁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