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梅生危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梅生,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梅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7时许,刘梅生酒后驾驶豫F281**两轮摩托车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行门口与王某某驾驶豫F073**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梅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梅生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刘梅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豫F281**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梅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梅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梅生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在卷有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梅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梅生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并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梅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引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