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程某甲,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曾用名林某某),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相互认识,1995年6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3日生下儿子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在外赌博,彻夜不归,并未尽到一个母亲应有的责任。2013年6月份,原告考虑到家庭和睦以及要偿还儿子治疗视网膜脱落欠下的近20万元的债务要求被告回家生活,改正恶习好好过日子,然而被告却不思悔改,造成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被告手指受伤。原告还为此被联合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此事件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6月21日,双方在尤溪县联合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3日,被告生育长子程某乙。婚后,双方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但双方因治疗孩子疾病负有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被尤溪县联合乡派出所予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家外出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虽生育了小孩,但双方在对待家庭矛盾未能很好沟通与正确处理,致双方未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未履行夫妻间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二年以上。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00元,计745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