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董美华与舒祥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华,舒祥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72号原告董美华。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祥美。原告董美华与被告舒祥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锁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美华诉称,原告享有坐落于本市社渚镇湖西村委大河滩村大九亩锁华田0.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9月取得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期为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原告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舒祥美种植至今。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舒祥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董美华家庭取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湖西村委大河滩村(原河心乡章家边村大河组)3.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土地含诉争的大九亩锁华田0.30亩。2001年左右,董美华将该土地流转给舒祥美种植至今。现原告以其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家庭于1998年9月依法取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湖西村委大河滩村大九亩锁华田0.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系依法取得应予保护。原告将该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但双方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耕种的农作物具有一定的生长期限,故返还期限宜定在本期农作物收获完毕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祥美于本期农作物收获完毕后10日内返还原告董美华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湖西村委大河滩村大九亩锁华田0.30亩承包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