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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献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献科,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艳华,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科及其委托辩护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01时许,被告人刘献科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江路叫江某(已判刑)帮忙送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埔前镇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后江某电话与肖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埔前镇祥和旅馆交易,江某来到祥和旅馆准备和肖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江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20.63克。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献科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同案人江某的供述;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献科的供述及户籍资料;4、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电话通话清单;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献科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献科辨称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其叫江某送毒品的。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刘献科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的是居间介绍的作用,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且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另外,本案犯罪状态为未遂。综上,恳请依法对被告人刘献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01时许,被告人刘献科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江路叫江某(已判刑)帮忙送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埔前镇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后江某电话与肖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埔前镇祥和旅馆交易。江某来到祥和旅馆准备与肖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江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20.63克。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献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江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献科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电话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科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献科辨称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其叫江某送毒品的,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刘献科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的是居间介绍的作用,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经查,有同案人江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电话通话清单,证实是被告人刘献科叫江某帮忙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献科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犯罪状态为未遂,恳请依法对被告人刘献科减轻处罚,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献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献科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