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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使两人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原告购置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R62U**)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想改正错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某,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8月11日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床一张、床垫一个、凉席一床、十字绣五件、被子7床、衣服若干。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吸尘器一台、电饭煲一个、皮连门一件、挂衣柜一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