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元胜,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胜、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同一单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谩骂殴打我,导致夫妻矛盾升级。被告缺乏处理夫妻关系的能力,导致双方父母关系恶化,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最近被告将我赶出家门,不让我们母子见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苗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中,除了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年月日正确外,原告所诉均不属实,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苗某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男孩,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成长,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