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与张晓露、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张晓露,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00128号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潍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张晓露。委托代理人:孔伶荣,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井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爽,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晓露、被申请人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张晓露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到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任文员,工作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0号,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未与张晓露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与张晓露签订(劳务派遣人员使用)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派遣张晓露到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任文员,工作地点���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0号,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2000元。张晓露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月支付工资分别为:2014年7月份995.56元、8月份1581.04元、9月份1457.78元、10月份1405.63元、11月份1344元、12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因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装修未支付工资,2015年1月24日至31日支付711.10元。张晓露在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工作到2015年7月3日,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到2015年6月。2015年7月3日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张晓露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5年8月6日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1份��工作证、工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经该委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可做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经该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同时,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张晓露的入职时间、工作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负举证责任,因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对上述内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与之上述证据相关联的请求事项成立。1.关于请求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张晓露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到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工作,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与张晓露签订(劳务派遣人员使用)劳动合同,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日与张晓露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晓露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与张晓露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已支付张晓露工资,故还应当支付其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关于请求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定的义务。本案张晓露主张由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无劳动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该委不作处理。3.关于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的加班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张晓露向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晓露未提交在法定休息日及周末加班工作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该委不予支持。4.关于主张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因单位装修放假期间的工资,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因装修办公场所给张晓露放假,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故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应当按���最低月工资标准并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张晓露工资。综上,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二被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晓露双倍工资人民币7135.69元(2014年8月份工资1581元÷21.75天×12天+9月份工资1457.78元+10月份工资1405.63元+11月份工资1344元+12月份工资13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711元)。二、第二被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晓露(放假期间)工资人民币1300元整。三、驳回申请人张晓露其他的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晓露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称仲裁前申请人未及时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仲裁开庭时申请人未出庭,未能行使答辩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本案被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经该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称根据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与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张晓露办理入职手续时的《告知确认声明书》,张晓露于2014年7月14日被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工作,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张晓露已经不在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工作,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与张晓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张晓露对《告知确认声明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告知确认声明书》用人单位一栏系用人单位的名称系手写,手写的用人单位“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与声明人的签字“张晓露”字迹明显不符,本院无法认定该《告知确认声明书》的内容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与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劳务派遣协议的期限,且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申请人张晓露,另外张晓露向仲裁委提供的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张晓露初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故张晓露并未隐瞒其���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张晓露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综上可见,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以上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吉 顺审判员 王银华代理审判员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