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宗成与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成,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57号原告何宗成,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五根松村五根松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2********。委托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石牛寺村龙凼沟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8019791-0。法定代表人廖安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宗成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成诉称,原告从2010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8月2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四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每月应领取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没有享受。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各年重庆市社平月工资的75%从2012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从2010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对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无异议,但原告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每月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相关费用应转为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另原告本人工资只有2130元/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8月2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8月17日,原告所患煤工尘肺贰期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4日,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5月9日,原告以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为被告、以重庆市永川区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对原告伤残津贴支付金额为零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决定。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原告于1952年9月12日出生,2012年9月12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2年9月4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该鉴定书作出的次月即2012年10月起原告才能领取伤残津贴,此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的法定条件,故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对原告伤残津贴支付金额为零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井下津贴、年休假待遇。2015年7月13日,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各年重庆市社平月工资的75%从2012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2月20日参加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参保证明、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人工资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的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经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审核后认为原告在其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的法定条件,该中心作出对原告伤残津贴支付金额为零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决定。原告不服该支付结算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支付结算决定,本院作出判决认定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该支付结算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一审行政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未能领取伤残津贴的原因在于其在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的法定条件,而不是因为被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等其他应由被告支付其伤残津贴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宗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