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如胜、蒋洁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如胜,蒋洁如,袁存玺,张淑花,安寿兵,靳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被告袁如胜,男,住平罗县。被告蒋洁如,女,住平罗县。被告袁存玺,男,住平罗县。被告张淑花,女,住平罗县。被告安寿兵,男,住平罗县。被告靳秀萍,女,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如胜、蒋洁如、袁存玺、张淑花、安寿兵、靳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霖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