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雷理想、屈海展,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屈海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7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正常交流沟通。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郭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借原告父母的47000元,由被告清偿。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郭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个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尽管偶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如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刘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刘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甲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