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国强与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强,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魏国强。被告李荣。原告魏国强诉被告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强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到12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进玻璃门。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8075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口头约定2015年1月前支付,但到期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到12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进玻璃门。经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被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8075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惠园门业魏国强门货款80758元(大写:捌万零柒佰六十元),李荣署名,并签署身份证号:51052119801014563x。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购销合同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07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佳审判员 许 佳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