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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宝花与孙增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花,孙增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951号原告李宝花,女,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增敏,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崔增山,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宝花诉被告孙增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花,被告孙增敏之委托代理人崔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花诉称,2015年8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孙增敏骑电动车在徐戈庄社区将原告撞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但被告以后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增敏辩称,原、被告发生碰撞属实,但在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7时左右在青岛市黄岛区徐戈庄,被告孙增敏骑电动车将原告李宝花腿撞伤,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村中心街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孙增敏将李宝花的球棒掰断并打了李宝花脸部两下,李宝花将孙增敏的电动车推倒。在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孙增敏自愿赔偿李宝花因腿被撞伤产生的费用。原告李宝花受伤后进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1133元。被告孙增敏虽然对原告李宝花治疗的合理性表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宝花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增敏骑电动车将原告李宝花腿部撞伤,且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孙增敏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李宝花因腿部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李宝花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被告孙增敏虽然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李宝花花费的医疗费1133元予以确认。被告孙增敏辩称原告李宝花亦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该抗辩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孙增敏应当赔偿原告李宝花的全部医疗费1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宝花医疗费11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增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