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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屠咪君与伍银和、郑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咪君,伍银和,郑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屠咪君。被告:伍银和。被告:郑建红。原告屠咪君诉被告伍银和、郑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银和、郑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咪君起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银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郑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伍银和、郑建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伍银和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屠咪君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由被告郑建红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伍银和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郑建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伍银和与被告郑建红于1989年4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伍银和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建红与被告伍银和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建红同意为被告伍银和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说明其对该借款明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建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银和、郑建红共同归还原告屠咪君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伍银和、郑建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陈尧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