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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温彦波与岳振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彦波,岳振委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温彦波。被告岳振委。原告温彦波诉被告岳振委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振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彦波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振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油漆工程施工,被告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2014年,被告承接多个装饰装修工程后,将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2014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4年5月份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4230元,扣除已支付的35900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尚余工程款3833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在该欠条中另载明:“报财鸟有疑问,以上算好的多退少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100元。原告催讨其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讼来院。关于2014年8月22日《欠条》中载明的:“报财鸟有疑问,以上算好的多退少补”,原告当庭陈述称是当时在报财鸟公司的工地上,原告粉刷门时无资金购买油漆,被告称其认识在常熟市建材市场卖油漆的人,由被告出资购买了一批油漆。2014年8月22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时,因被告未带购买油漆的单据,原告对被告购买油漆的花费不清楚,故对垫付的油漆款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其不知道被告支付的油漆款金额,故在本案中只处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垫付的油漆款,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岳振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833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2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62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振委给付原告温彦波工程款人民币26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9元,由被告岳振委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弘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