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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诉侯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支行,侯**,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号。负责人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该行信用卡客户经理。被告侯**,身份证号*****************,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垦社区C区林源小区六委**栋**号。被告张**,身份证号*****************,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垦社区C区林源小区六委**栋**号。原告中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支行)与被告侯**、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国****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侯**、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支行诉称,被告侯**于2013年2月5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55555.55元,分期付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2月22日。抵押物为侯**名下的位于宝清县八五三农场清源区五委一处商品房。我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了相应的透资金额完成了信用卡付款,而侯**与被告张**只进行了部分还款,未尽到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无果。故诉至贵院,现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支行与被告侯**、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侯**、张**立即清偿截止于2015年4月25日产生的透支本金892227.47元、利息及滞纳金5430.15元;利息及滞纳金给付至信用卡分期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中国****支行对贷款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中国****支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中国****支行与借款人侯**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此借款合同,约定侯**向中国****支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3年,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还本金,罚息利率按照第四条(4.1)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侯**用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八五三农场清源区5委建筑面积575.89平方米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张**与侯**系夫妻关系,并以共同借款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此卡人存根两份,证明侯**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收到中国****支行支付的贷款400000元、1600000元;3、终端交易平台明细2组,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侯**拖欠到期贷款本金392232.47元,罚息5430.15元,未到期贷款本金499995.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中国****支行已对侯**进行停息处理,尚欠本金总数892227.47元;罚息及滞纳金21647.90元,共计913875.37元;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侯**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侯**、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张**未到庭对原告中国****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中国****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侯**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支行向侯**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可以解除本合同。侯**用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八五三农场清源区五委,建筑面积575.89平方米商品房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订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国****支行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向侯**、张**发放贷款400000元、1600000元。终端交易平台明细体现,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侯**、张**累计违约次数为9次,共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392232.47元,贷款利息5430.15元。中国****支行因借款人按期未偿还贷款于2015年7月8日对侯**、张**进行停息处理,截止到2015年7月8日侯**、张**共计拖欠中国****支行本金892227.47元、表外利息20647.90元、表外滞纳金1000元,共计913875.37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侯**、张**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借款人侯**、张**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履行属违约行为。现因借款人侯**、张**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行为已经累计六次以上,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支行现主张解除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侯**、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侯**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八五三农场清源区五委商品房一处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侯**理应对中国****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侯**、张**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侯**、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支行贷款本金892227.47元、表外利息20647.90元、表外滞纳金1000元,共计913875.37元;三、如被告侯**、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侯**以涉案位于双鸭山市八五三农场清源区五委商品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向中国*****************支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7元由被告侯**、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人民陪审员  陆**人民陪审员  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