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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泉州市蒙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蒙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泉州市蒙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韩晓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天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市蒙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源公司)与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王萍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源公司诉称,在被告与原告乳制品业务往来中,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对账,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6325.24元,此有双方核对确认的《往来账目核对书》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搪塞,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64325.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因保全产生的费用。被告捷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从事乳制品业务往来,并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对账,并共同确认《往来账目核对书》一份。《往来账目核对书》上载明:“甲方: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乙方:泉州市蒙源贸易有限公司(205044)。为了保证双方往来账目的准确性,特与贵公司核对截至2015年5月31日账目往来结款情况,现对甲乙双方往来事项核对确认如下:一、截至2015年5月31日甲方承认乙方持有甲方验收单据未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陆千叁佰贰拾伍元贰角肆分,¥246325.24元是属实。甲方:(签字或盖章)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签字或盖章)泉州市蒙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核对日期:2015.07.1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往来账目核对书》、保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捷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捷龙公司向原告蒙源公司购买乳制品,并结算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捷龙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6325.24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对账确认的《往来账目核对书》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未能提供偿还原告货款的证据,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246325.2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保全申请费以及因保全产生的费用,因本案未实际产生公告费用,且保全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蒙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632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2497.5元,由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福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