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海东与戴金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杨海东被告戴金根原告杨海东与被告戴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东诉称:2014年7月20日与同年7月26日,被告戴金根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整,用于周转,约定借期均为一年,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归还了第一笔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和第二笔借款5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金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东与被告戴金根因洗车业务而相识并熟悉,关系较好。2013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并按期还本付息。2014年7月20日,被告戴金根向原告杨海东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算;同年7月26日,被告戴金根再次向原告杨海东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2分,按月结算,原、被告还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一年,被告为此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7月20日的五万元借款的一个季度(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和7月26日的五万元借款5个月(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海东与被告戴金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被告戴金根出具借条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戴金根应该按照其约定还款,现被告戴金根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杨海东要求被告戴金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此款的约定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戴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金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海东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1日起,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戴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