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少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昱含与杨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昱含,杨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少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刘昱含,儿童。法定代理人刘路,农民。法定代理人张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廷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诉讼代表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昱含诉被告杨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昱含的法定代理人刘路、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杨廷涛,被告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昱含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19分,杨廷涛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2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彭镇程庄警务室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直行的刘美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美玲及乘车人刘昱含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玲、刘昱含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廷涛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为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57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3544元、住宿费11788元、残疾赔偿金3290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辅助用具费5000元,共计24233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廷涛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另一起案件中,我公司在该事故中已向另一伤者刘美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内赔偿220185元,在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19分,杨廷涛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2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彭镇程庄警务室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由刘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刘美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昱含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形成原因:杨廷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口情况,在向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刘美玲驾驶电功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正常通过路口,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据此,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廷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昱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3月28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10日在徐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住院16天,并分别在北京儿童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儿童医院、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大彭镇卫生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416.86元。另查明,原告刘昱含曾用名刘静涵。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杨廷涛,事发时的驾驶员为车主杨廷涛。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32030000040699)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单号:PDAA20133203000003061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美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静涵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昱含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再查明,(2014)铜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美玲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美玲医疗费155206元,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给付杨廷涛垫付款649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廷涛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000元。被告杨廷涛主张其垫付救护车费用1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廷涛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昱含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及收据,原告主张137525.41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122883.81元,经被告质证认可122416.86元,法院认定12241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8元每天计算16天为288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15元/天计算70天为105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系其父母两人护理,要求按照江苏护工工资100元/天,计算70天,因无医嘱要求两人护理且原告年幼本需要人照顾,故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法院依法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70天,按照60元每天计算,即60元/天计算70天为4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原告伤情需要从徐州至北京救护车费用13000元及原告住院、门诊期间的交通费共计2266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住院14天且多次往返北京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票据的9668元交通费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1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廷涛在庭审中陈述救护车费用系其垫付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定交通费为9668元。6、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住宿票据7张,住宿费99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小到北京治疗,确需家人陪护,且医嘱注明复诊时间及随诊等,故对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住宿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1301482号、1276096号收据一张既未记载酒店名称,也未加盖任何印章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票据中的1620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住宿费为833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赔偿即14958元*20年*11%为329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年仅2周岁,且原告伤情较重,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和纸尿裤的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569538、0569539、0679090、0679092四张收据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矫形器发票符合证据形式,且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及医疗记录,对原告提供的矫形器发票2200元及北京儿童医院非医疗结算收据397.5元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即2597.5元。此次事故被告杨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已向另一伤者刘美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另一伤者尚未治疗终结,需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故由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2907.6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9668元、住宿费224.4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共计60000元;中国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50元、住宿费8105.6元、辅助器具费2597.5元,共计129457.96元,扣除被告杨廷涛垫付款47000元,尚需赔付82457.96元;中国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给付被告杨廷涛垫付款4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昱含负担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2907.6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9668元、住宿费224.4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共计60000元,扣除被告杨廷涛垫付款47000元,计尚需赔付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保财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昱含医疗费1174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50元、住宿费8105.6元、辅助器具费2597.5元,共计12945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给付被告杨廷涛垫付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昱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昱含负担400元,由被告杨廷涛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晶人民陪审员 窦厚菊人民陪审员 董万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