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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生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了解少,婚后原告孙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刘某甲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即辱骂、殴打原告孙某。无法忍受煎熬的原告孙某,于2014年8月离家至今。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孙某特具状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孙某感情很好,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获嘉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生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了解少,婚后原告孙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8月,因家庭矛盾,被告刘某甲殴打原告孙某,孙某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孙某认为本薄弱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孙某特具状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自己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刘某乙现在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孙某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原告孙某的婚带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在被告刘某甲家里;共同财产有2万元存款在腾飞担保公司,现在取不出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年轻夫妻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的存在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原、被告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用心经营婚姻,可以重归于好的。本案原告孙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案的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