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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覃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韦文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骑摩托车尾随王兰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104国道小马路口附近,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走正在骑公共自行车的王兰放在车篮内的双肩包1只,包内有爱疯i6plus牌手机1只、现金120余元、钱包1只、现代牌索纳塔款轿车钥匙1串、银行卡若干。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信息,韦文涛的证言,王兰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覃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覃某因抢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应退赔给王兰人民币九百五十元。追缴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追缴后发还给王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