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旭锋与王金许、寿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锋,王金许,寿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张旭锋。被告王金许。被告寿燕琴。原告张旭锋为与被告王金许、寿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金许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寿燕琴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未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金许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寿燕琴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王金许向原告张旭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寿燕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金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寿燕琴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寿燕琴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被告寿燕琴在保证期间内未尽担保义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旭锋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寿燕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