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个体黄某摩配店内,在明知是冉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交给其的蓝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藏匿。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208元。2、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个体黄某摩配店内,在明知是冉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交给其的黄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藏匿。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罪犯冉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夏某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发票、赃物照片,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丹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