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锐莉与冯光海、胡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841号原告马锐莉,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光海,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维梅,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马锐莉与被告冯光海、胡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锐莉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海、胡维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锐莉诉称,马锐莉与冯光海、胡维梅系朋友关系,冯光海、胡维梅系夫妻关系,冯光海以做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马锐莉借款20万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马锐莉看在朋友的面上,就于2013年4月10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转账15万元,先后两次通过马锐莉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新桥支行转账给胡维梅借款共计20万元,冯光海于2013年4月10日向马锐莉出具欠条一张。后经马锐莉多次催还借款,冯光海、胡维梅均未还款,冯光海于2014年12月25日向马锐莉出具了借条一张,但事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冯光海与胡维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万元借款也是胡维梅直接收取,因此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冯光海、胡维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7000元由冯光海、胡维梅承担。被告冯光海、胡维梅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马锐莉与冯光海、胡维梅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冯光海向马锐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锐莉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冯光海向马锐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锐莉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马锐莉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4月10日ATM转账5万元,2013年4月11日卡取15万元。冯光海与胡维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马锐莉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产生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档案、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锐莉作为贷款人与冯光海作为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冯光海尚欠马锐莉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以归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经过多次催要后,冯光海并未归还借款,因此,马锐莉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冯光海的债务系发生于其与胡维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光海、胡维梅负责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马锐莉主张的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并未约定代理费的承担主体,并且代理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海、胡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锐莉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马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770元(此款原告马锐莉已预交),由被告冯光海、胡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