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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月凤与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凤,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李月凤,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巍,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新家园4楼。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月凤与被告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凤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凤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1070万元,月息2.8分,现尚有107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23000元(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告李月凤分七次共向被告刘巍汇款1667万元。后,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月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月凤现金1070万元,月息2.8分。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1日两次向刘巍汇款的汇款人王雅针系原告李月凤之女。上述事实,由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月凤借款107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李月凤要求被告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利息为月息2.8分,但原告李月凤请求支付的利息为月息2分,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月凤107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驳回原告李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38元由被告刘巍、河南万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