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92号原告任某某,��,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相识不久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逐渐明显,彼此相互埋怨、猜忌,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没有���妻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7月原告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依法无法修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1、准予任某某与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任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各一半比例分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被告黄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应当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上杭县晟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其股权收益这是其个人财产,其他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主张的原告的个人财产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状所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并非婚前基础一般。为了儿子黄某乙能够健康成长,判归其抚养为宜。与原告婚后在2007年1月间购置由坐落于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紫金矿业职工集资房7#606室房屋一套价值45万元;2008年12月间购买有坐落于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紫金小区5#405室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价值80万元及价值20万元的家具电器;2009年6月间购买闽FJ68**沃尔沃小车一部价值52万;2011年3月间购买坐落于厦门市万达花园店铺一间价值350万元、车位二个价值41.2万元、单身公寓二套价值115万元;2015年2月间购买闽F089**别克小车一部价值21万元,持有新疆铁矿股4.8万元股、云南者山股5万元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结婚时间是2003年4月10日。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2014)杭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2014年7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性无异议。3.户口本一本,证明婚生子黄某乙出生于2005年10月16日。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任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清单44张。(1)证实14200股紫金原始股2005年解禁收益11766436元,分别在2009年5月6日打入4454000元;2009年5月14日打入3055000元;2009年5月15日打入1071600元;2009年5月25日打入1052000元;2009年6月15日打入1322500元;2009年6月22日打入811336元。(2)证实原告转款给被告8940000元,2009年5月22日第一笔转给被告150万元,第二笔350万元;2009年6月8日转给被告100万元;2009年8月4日转给被告550万元,2009年8月8日被告转给原告300万元。【结合被告黄某甲银行卡6222081410000038122交易清单上其本人计算】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数额没有错,2013年4月27日被告转给原告2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转给原告50万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转给原告1017000元。5.厦门市人寿保险发票1张,证实原告为被告黄某甲投保30.6万元。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6.厦门市房产证010116**号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实厦门湖里区仙岳路4672号140单元登记在被告黄某甲名下。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7.厦门市房产证010282**号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实厦门湖里区仙岳路4672号地下一层第121、122号车位登记在被告黄某甲名下。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8.厦门市房产证01001665-2、01004656-2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原告处),证实厦门湖里区金钟路11号1614、1615单元,登记的是任某某、黄某乙名下。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9.赵武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上杭县和平路65号六层606室套紫金矿业集资房。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10.紫金矿业公司收款收据5份,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上杭县紫金小区5栋405室。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实被告黄某甲持有上杭县晟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情况。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1股,价值1.5万元。12.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回复函一张,紫金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4200股紫金原始股从游某某手转让时间是2003年3月25日,为原告婚前购买。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的钱的是双方一起出的,转让协议上原告任某某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国泰君安结算清单、阳泉煤业,股票代码600348结算清单、恒源煤电,股票代码600917结算清单。证实被告现股票、债券情况。原告任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上杭县晟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因企业改制获得股金1.5万元。原告任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3.被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交易清单,证明被告资金交易情况,转给原告的资金情况。原告任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对黄任毅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任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1、12,因原、被告均同意其他双方有争议的财产离婚后另案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予以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黄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被告均同意其他双方有争议的财产离婚后另案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予以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3年4月10日在上杭县临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有一子为黄任毅。婚后于2007年1月间购买坐落于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紫金矿业职工集资房7#606室房屋一套,于2008年12月间购买有坐落于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紫金小区5#405室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任某某为此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3日,原告以同意给被告一个悔改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有的无争议的前述俩套房屋(含房内家具和家电设施)的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均同意当庭竞价取得,原告任某某分别以35万元、90万元竞价取得前述俩套房屋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需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无争议的俩套房屋(含房内家具和家电设施)按当庭竞价取得,因没办产权手续,由此归原告使用,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2.5万元的价款,被告应把该俩套房屋的钥匙等相关的手续交给原告。原、被告均同意其他双方有争议的财产离婚后另案处理,故其他财产另案���理为宜。因原、被告对婚生子黄任毅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本院为此询问黄任毅,黄任毅表示随其母亲任某某生活,故黄任毅随原告生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杭县临江镇和平路紫金矿业职工集资房7#606室房屋一套(含室内家俱家电)归原告任某某使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紫金小区5#405室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含室内家俱家电)归原告任某某使用;四、原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内向被告黄某甲支付62.5万元的价款,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搬离前述第二、三项判决中涉及的俩套房屋并把房门钥匙等相关的手续移交给原告;五、原、被告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六、婚生子黄任毅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云球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员陈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