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南昌百盛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南昌百盛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峰。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百盛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健公司)与被告南昌百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稳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螺杆机销售订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种规格的螺杆机共5台,合同价款共人民币66,4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运费1,408元。合同同时约定:月结,每月25日前结清;如发生纠纷,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于4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款后始终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08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稳健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螺杆机销售订购单,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台螺杆机,共计价值66,408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工作人员陈强签字确认收到。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就涉案业务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66,408元。被告百盛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百盛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稳健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其逾期不付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百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66,408元。二、被告南昌百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货款66,408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0881001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审 判 员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