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法定代表人徐之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狄海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九里华山路。法定代表人沈建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狄海华、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人民币166645.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结欠的加工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加工的茶叶盒有质量问题,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加工茶叶盒,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66645.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加工的茶叶盒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在开庭前一直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开庭时才提出2010年加工的茶叶盒有质量问题,茶叶盒是纸制品,保管不善及时间过长等都可引起茶叶盒的霉变;被告认为是口头提出有质量问题,对账时是和会计对的,所以对账时也未提出有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加工茶叶盒后,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加工款,现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加工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66645.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计算为4852元(166645.83元4.6%/365231天)。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加工的茶叶盒的质量问题一并处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外贸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6664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常熟市洪铭茶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