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曹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瑞,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强风、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瑞及其辩护人许强风、曹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瑞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80M附近时,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李某乙及当场死亡,五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瑞弃车逃逸并于次日主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曹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曹瑞的刑事责任,且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不应认定被告人曹瑞为酒后驾驶;被告人曹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瑞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搭载祁某、周某、徐某,沿泗阳县“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180M附近时,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甲、胡某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乙及,后又撞到对向被害人谢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李某乙及当场死亡,五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死因系多发性脏器损伤,被害人李某乙及、胡某死因均系颅脑损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瑞弃车逃逸,并于次日9时许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曹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瑞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自己酒后驾驶苏N×××××轿车带着祁某、周某、徐某,沿卢集往城厢方向(即“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因喝酒和有人坐在车里,自己想威风一把,就将车开得很快。21时许,行驶至高架桥南五百米左右,撞到电动车和黑色轿车,下车后发现路上躺着三个人,因为喝酒开车害怕被查到就离开现场,第二天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自己驾驶苏N×××××轿车行驶到城厢往卢集去的路上(即“众裴二线”),看到对向一辆轿车撞到电动三轮车,又撞到自己轿车,自己下车发现路上躺着三个人,后来轿车上的几个人离开等情况。3.证人祁某、周某、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自己坐曹瑞车子,途中发生事故,后曹瑞离开现场等情况。证人祁某、周某证言还证实曹瑞系酒后开车。4.证人陶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曹瑞血样中乙醇含量及三被害人死因情况。8.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曹瑞为酒后驾驶。经查,被告人曹瑞供述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查处而逃离现场,该事实得到证人祁某、周某证言证实,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曹瑞系酒后驾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瑞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齐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