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俊杰诉张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张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俊杰,男。法定代理人刘玉虹,男。委托代理人肖先龙,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华,男。委托代理人XX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责人刘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杰诉被告张中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玉勤、曾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俊杰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虹,委托代理人肖先龙,被告张中华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中华驾驶湘K-672**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新化县琅塘镇驶往礼溪村方向,在桥头村一组地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碰翻倒地,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由被告张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中华驾驶的湘K-672**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中华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原告刘俊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出生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3、张中华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张中华的身份情况;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中华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及肇事车辆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5、保单2份,以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6、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情况;7、原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情况及伤情情况;8、住院病历、清单6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儿童医院就诊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3085.74元;10、住宿费票,以证明原告在长沙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因床位不够护理人住宿情况;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去儿童医院的票据及回娄底鉴定的费用及原告亲属乘车的费用;12、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情况;13、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居住证,以证明原告随原告父母住在长沙;14、学校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小博士就读幼儿园;15、购房服务说明书,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在长沙购房;16、定购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父母在长沙购房的情况;17、购房发票,以证明原告父母在长沙购房交款的情况;18、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幼儿园就读的缴费情况;19、刘玉虹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代理人的收入情况;20、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两份,以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的工作生活情况。21、原告父亲刘玉虹的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家在长沙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居住生活;22、请假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都是长沙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一家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居住生活。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父亲刘玉虹请假护理原告,请假期间无工资收入;23、原告父亲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银行的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父亲刘玉虹一年中平均每月的工资收入;2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5、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据24、25,以证明原告就读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博士幼儿园的办学资质是一所由雨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颁证并由雨花区教育局主管的合法幼儿园。26、长沙市雨花区小博士幼儿园的收费收据二张、小车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该幼儿园半学期的学费和车费共计54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明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证据2、3,请法庭核实;证据4,是复印件,保险公司需核实车辆的相关情况;证据5、6,予以认可;证据7、8,没有出院记录,其他的无异议;证据9,没有盖章,除了2月13号的门诊病历资料后,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轮椅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0,开票时间是7月14日,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交通费票据,包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要转院也要医院出具正式发票,其他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3,签发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4,不予认可,没有学校的资质证明,且应该提交在学校读书的缴费票据进行作证;证据15、16、17,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开票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证据18,最早的开票时间是2015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幼儿园就读,7月、8月份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9,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月收入超过了交税起征点,需补交交税证明;证据20,没有劳动部门的见证,不予认可;证据21,对居住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据22,请假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比亚迪公司只能证明原告父亲请假的事实,但对是否由原告父亲实际护理以及小孩一直居住在长沙的证明不符合客观逻辑;证据23,对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原告父亲在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在事发后有误工损失,且该银行流水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完全可以打印出2015年2月至9月的银行流水,原告方拒不提供此阶段银行流水更能证明原告父亲无误工损失;证据24、2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6,对长沙市雨花区小博士幼儿园的收据,是一份预交1000元的收据,只能证明其在2015年上学期准备到该幼儿园就读,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幼儿园就读;另两张收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后才在该幼儿园读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被告张中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相同;对证据21,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2,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23、24、25,是真实的,予以认可;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如果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正式就读,该款项是可以退回的,或者可以用于抵扣下期的费用。被告张中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车辆已购买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核减;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要进行审核;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所颁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4,均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8、9,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及其家人均居住在长沙且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支出,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原告虽未提交出正式租车发票,但其转院至长沙治疗是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证据12,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13、14、15、16、17、18、19、20、21、26,结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长沙工作以及购房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可认定原告随父母居住在长沙的事实;证据22、23,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请假护理原告并在护理期间未领取工资的情况,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4、25,原告就读幼儿园的资质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中华驾驶湘K-672**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新化县琅塘镇驶往礼溪村方向,12时15分左右,驾车行经桥头村一组地段时,车辆碰刮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刘俊杰,造成刘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当天即转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共住院用去医疗费用38935.7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1、右髋部骨折、盆骨骨折:右耻骨下支坐骨下支骨折;2、软组织挫伤:阴囊挫伤?3、左侧腹股沟斜疝。出院后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199.95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1、刘俊杰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元使用(含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4、陪护壹人伍个月。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均在长沙比亚迪公司工作,原告随父母居住在长沙。被告张中华驾驶的湘K-672**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张中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4000元,并支付从新化县第四人民医院转院至长沙的救护车费用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的扣除比例,两被告均同意扣除15%。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刘俊杰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俊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中华驾驶湘K-672**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俊杰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被告张中华予以赔偿。原告刘俊杰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135.7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5个月,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护理原告的情况,结合原告受伤后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标准以确定每天100元为宜,100元/天×30天×5个月=15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18天=54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客观存在,酌情认定36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后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本院认定4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1615.74元。原告提出的误学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住宿费损失,考虑到其父母居住地和其医疗地点均在长沙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85740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31135.74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5835.74元。由被告张中华负责赔偿5870.36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4670.36元),剩余4000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俊杰的合理经济损失131615.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杰85740元(已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杰40005.38元,由被告张中华赔偿5870.36元(已付36400元)。以上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化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俊杰85215.74元,应支付被告张中华30529.6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为,800157434220017);二、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张中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