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MCK9**号摩托车,沿灵宝市函谷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华宝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关某某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6.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关某某损失2000元,取得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某、王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