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张志修,黄秀婵,朱海燕,张承铭,张芷茵,张芷乔等与罗利满,罗振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修,黄秀婵,朱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罗利满,罗振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志修,务农。原告黄秀婵,务农。原告朱海燕。原告张某甲,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张某乙,儿童。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张某丙,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张某丁,幼童。法定代理人朱某。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滔,高州市荷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利满,司机。系被告罗振弟的儿子。被告罗振弟,务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号中智商务大厦202自编*房,401自编*房。主要负责人游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主要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志修、黄秀婵、朱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罗利满、罗振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仁仲及人民陪审员欧强、邓润甜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滔、被告罗振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利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的亲属张善良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石鼓往镇江方向行驶,于1时15分途经高州市镇江镇大岭路段时,由于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碰撞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定由驾驶人罗利满驾驶的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张善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5)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善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张善良的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二、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三、张志修、黄秀婵夫妇生有两个儿子,张善良生有四个子女,共需赡养费和抚养费共有六人,每年最多也不能超过10043.2元。10043.20元/年×18年×1/2=90388元。四、误工费,因处理交通事故何张善良的后事处理,造成误工费按五人六天计算。5人×6天×100元/天=3000元;五、因处理该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480元。六、由于原告亲人张善良的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一至六项总损失为401175元。原告因和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张善良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8735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罗利满不作答辩。被告罗振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已经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已交付押金给交警并被原告领取了当中一部分款项,要求进行减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寄送书面答辩状给本院,其辩称,一、被告罗利满驾驶车辆粤K×××××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车架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双方垫资情况,如有垫资情况,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负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寄送书面答辩状给本院,其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K×××××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我司标的车仅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司商业险至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并对车主垫付费用从死者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丧葬费:死者是2015年5月9日发生事故死亡的,其丧葬费应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计为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是是2015年5月9日发生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11669.3元/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是2015年5月9日发生事故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8343.5元/年计算。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办理丧葬费的收入证明,我司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5天为宜。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依据不足,我司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醉酒驾驶,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若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会助长醉酒驾驶行为,故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持B2E牌驾驶人张善良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0.2mg/100mL)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石鼓往镇江方向行驶,于1时15分途经高州市镇江大岭路段时,由于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碰撞在机动车道内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临时停定的由驾驶人罗利满驾驶的粤K×××××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善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后,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善良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罗利满应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善良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张志修,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系死者的父亲。原告黄秀婵,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系死者的母亲。原告朱海燕,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系死者的妻子。原告张某甲,男,2003年11月18日出生,系死者的儿子。原告张某乙,女,2005年2月18日出生,系死者的女儿。原告张某丙,女,2006年7月12日出生,系死者的女儿。原告张某丁,男,2014年12月31日出生,系死者的儿子。张善良,1978年9月24日出生,为农业人口。其父母张志修和黄秀婵,均已超60岁,其共生育了张善良、张善贤两个儿子。张善良和朱海燕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均未成年。被扶养人张志修、黄秀婵、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罗利满为粤K×××××号重型自卸车的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罗振弟为该车的车主。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并分别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罗振弟向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缴付了6万元保证金。被告罗振弟共赔付了30650元(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保证金中的现金3万元+被告罗振弟另行通过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张善良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费用200元及尸检费450元共650元)。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善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利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丧葬费32395元(广东省2014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2=32395元)。2、死亡残疾赔偿金335300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被扶养生活费90388元)。(1)张善良的死亡赔偿金244912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8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准许,故被扶养人张志修、黄秀婵、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生活费为90388元。3、处理张善良后事误工费645.63元(2014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365天×3天×3人)。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480元。原告提供有交通票据。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没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以上5项损失合计398820.63元。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罗利满承担30%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88820.63元(398820.63元-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86646.19元(288820.63元×30%)给原告。因被告罗振弟已经给付了30650元给原告,应视为其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减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5996.19元(86646.19元-3065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罗振弟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30650元,可由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罗振弟的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问题。因被告罗振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合并审理,由其另行处理。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罗利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志修、黄秀婵、朱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996.19元给原告张志修、黄秀婵、朱海燕、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原告承担5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用370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2500元给原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12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仁仲人民陪审员 欧 强人民陪审员 邓润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