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817。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珠海市平沙镇骏艺风管制品公司一楼宿舍门口处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双方随即发生打斗,陈某持啤酒瓶砸伤王某的头部和右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3.证人余某、蒋某、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户籍材料及无犯罪前科证明;5.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说明;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8.病历资料;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0.现场指认照片;11.视频说明;12.情况说明;13.珠公司伤鉴字[2015]552、5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视听资料:珠海市平沙镇骏艺风管制品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案发时发生争执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因受伤治疗与被告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期间,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王某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四千元。本案庭审后,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赔偿人民币2.8万元。同时,被害人王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陈某的谅解书。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收条、医院结算单据、调解笔录、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少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