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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润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宋义新、吴函瑜、李爱杰、吉林市中澳窖炉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义新,吴函瑜,李爱杰,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吉林市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33-6-7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义新,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吴函瑜,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爱杰,女,汉族,住吉林市二道江。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创业园D414室。法定代表人:宋来师,经理。原告吉林市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与被告宋义新、吴函瑜、李爱杰、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窑炉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亮、孙强,被告宋义新、李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函瑜、中澳窑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信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宋义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义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息4.5%。同时被告吴函瑜、李爱杰、中澳窑炉公司自愿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宋义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暂计至起诉前,利息计算方法:100万×2%×7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吴函瑜、中澳窑炉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李爱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与利息之和的百分之五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宋义新辩称:2012年9月22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没有依据。李爱杰辩称:109号合同借款本金100万元我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吴函瑜、中澳窑炉公司均未作答辩��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润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109号借款合同、编号为109号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义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息4.5%,宋来师(起诉时已经死亡)和被告吴函瑜、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对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吉林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义新已经收到借款50万元;3、编号为113号借款合同、编号为113号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宋义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息4.5%,被告李爱杰、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对50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汇至李爱杰帐户中;4、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万元存入李爱杰的个人账户,原告支付借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5、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查档件各一份、证明:宋来师(起诉时已经死亡)与被告吴函瑜是夫妻关系。6、死亡证明查档件一份,证明:宋来师系自然死亡。上述证据,经宋义新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是我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是我签的字,但我签字的是100万元,需要润信公司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对证据3有异议,签字是我签的,但利息不是四分五,利息是后添的;对证据4,这些借款都是李中华以其个人名义汇给我的,与润信公司无关,润信公司起诉我没有道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在站前派出所,应该在北山派出所。上述证据,经李爱杰质证,对证据1认为与我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109号借款合同虽然与我无关,但我们手中的这份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不清楚为什么润信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这份合同上写的是利息是4.5%;对证据4,如果借款都是李中华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的,那么本案中109号、113号两份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故润信公司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上写的是非他杀,不是正常死亡。润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吴函瑜、中澳窑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宋义新、吴函瑜、李爱杰、中澳窑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宋义新、李爱杰对润信公司提举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润信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22日,润信公司与宋义新签订了编号为润信小贷2012年借字第10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润信公司借给宋义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支付方式:贷款人将贷款存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单位名称:宋来师(已死亡),借款人开户行:吉林银行,借款人开户账号622865220000007250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立即偿还全部结清。”合同附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同日,润信公司与宋来师、中澳窑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润信小贷2012年保字第109号的保证合同,宋来师、中澳窑���公司为保证人,为润信公司与宋义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润信公司、宋来师及其配偶吴函瑜、中澳窑炉公司、宋义新在合同中盖章签字。2012年9月22日,宋义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上备注载明:即日先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付清。2012年9月22日,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华通过吉林银行将477500元汇入宋来师吉林银行6228652200000072502的账户中。2012年10月8日,润信公司与宋义新签订了编号为润信小贷2012年借字第11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润信公司借给宋义新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支付方式:贷款人将贷款存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单位名称:李爱杰,借款人开户行:吉林银行,借款人开户��号622865200001752429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立即偿还全部结清。”同日,润信公司与李爱杰、中澳窑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润信小贷2012年保字第113号的保证合同,李爱杰、中澳窑炉公司为保证人,为润信公司与宋义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润信公司、李爱杰、中澳窑炉公司、宋义新在合同中盖章签字。2012年10月8日,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华通过吉林银行将50万元汇入李爱杰吉林银行6228652000017524291的账户中。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宋义新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润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另查:2015年4月23日,吉林市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市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润信公司与宋义新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润信公司与宋来师(已死亡)、中澳窑炉公司及润信公司与李爱杰、中澳窑炉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润信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宋义新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润信公司要求宋义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润信公司实际通过银行汇款为977500元,故润信公司要求宋义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宋义新应偿还借款本金97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来师、李爱杰、中澳窑炉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宋来师、李爱杰、中澳窑炉公司对宋义新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函瑜作为宋来师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摁印,表明其知晓并同意宋来师为宋义新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函瑜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宋义新所持借款合同未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宋义新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爱杰所持对10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未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李爱杰仅为11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保证,其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新返还原告吉林市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宋义新赔偿原告吉林市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7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三、被告宋义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吴函瑜对借款本金477500元和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爱杰对借款本金50万元和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函瑜、李爱杰、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义新追偿;四、驳回原告吉林市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宋义新负担13575元,由原告吉林市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宋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