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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红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惠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惠某。电话:。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昌乐县红河镇东于家庄村。原告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诉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些矛盾,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感情尚好,平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惠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无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