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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建琴与范光庆、翁琼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琴,范光庆,翁琼芳,范卫标,翁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263号原告吴建琴,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进昌,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范光庆,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琼芳,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范卫标,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翁晓芳,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建琴与被告范光庆、范卫标、翁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昌、被告范光庆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琼芳、范卫标、翁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琴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范光庆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范光庆在凤城信用社的账户内。被告范光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月利率2%;被告范卫标、翁晓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为被告范光庆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各方表示一致同意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借款后,被告范光庆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155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的利息。因被告翁琼芳系被告范光庆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琼芳应当与被告范光庆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5月,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6月18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光庆、翁琼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215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421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范光庆已支付的1593.7元);判令被告范卫标、翁晓芳对被告范光庆、翁琼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光庆辩称: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52.1元及利息。2013年8月16日原告扣留被告翁琼芳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的小轿车一辆,原告应归还该车辆并赔偿被告翁琼芳每月3000元的租车损失。被告翁琼芳、范卫标、翁晓芳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范光庆、翁琼芳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月利率2%;被告范卫标、翁晓芳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范光庆借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范光庆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范卫标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翁琼芳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15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光庆、翁琼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范卫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写明:担保人翁晓芳、范卫标于2013年8月1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被告范光庆、翁琼芳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由二人各偿还10万元,后翁晓芳按承诺偿还了借款10万元,被告范卫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范光庆提供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翁琼芳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四份及原告、被告范光庆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光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范光庆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范光庆已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范卫标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翁琼芳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翁晓芳归还原告10万元,则被告范光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范光庆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能超过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超过约定的2%的利率时则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范卫标、翁晓芳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范卫标、翁晓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范光庆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卫标、翁晓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光庆追偿。被告范光庆认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52.1元及利息,对此被告范光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翁琼芳、范卫标、翁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光庆、翁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2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2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以1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前述四倍月利率如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范卫标、翁晓芳对被告范光庆、翁琼芳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卫标、翁晓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光庆、翁琼芳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为2149.5元,由原告吴建琴负担1399.5元,由被告范光庆、翁琼芳、范卫标、翁晓芳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