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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邢海青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军,邢海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军,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青,男,1958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朱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邢海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479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邢海青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7日,邢海青作为贷款人,王树青、张爱民、北京智鑫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三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邢海青向以上三人提供贷款共计一千一百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利息及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朱海军作为保证人在其中两份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并按指印,对另一份合同亦承诺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邢海青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各借款人均未依约偿还本息,朱海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海军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一千一百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向朱海军送达起诉状后,朱海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双方对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邢海青经常居住地在丰台区,丰台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丰台法院的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适用,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海军的管辖权异议。朱海军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不认可丰台区为邢海青的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邢海青对于朱海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邢海青依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朱海军依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对争议“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邢海青经常居住地在丰台区,有邢海青提交的其房产所在地的物业证明和居委会证明为证,朱海军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邢海青的证据应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朱海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海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