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与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王宜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王宜兵,向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16号。负责人王首珍,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窑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宜兵,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宜兵,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向梅芳,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诉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王宜兵、向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陆丁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期内利率年7.2%。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年7.2%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保全、鉴定等费用。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宜兵、向梅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三被告名下的土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却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利息2.4万,并以502.4万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10.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8万元。3、判令被告王宜兵、向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房屋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宜兵、被告向梅芳无法联系,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万元给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7.2%,若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9月5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设定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用当阳国用(2011)1908011-××、(2011)1908012-××两宗土地做抵押,担保债权495.75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设定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玉阳××、玉阳××、玉阳××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债权1000万元。设定被告王宜兵以××号房产做抵押,抵押债权126.58万元。设定被告王宜兵、向梅芳对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10月原告向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发催收函,被告负责人在催收函上签字。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4万元。原告因追索债务,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就原告举证而言,双方确实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宜兵、被告向梅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万,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2.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被告王宜兵、被告向梅芳对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对当阳国用(2011)第1908011-××土地、当阳国用(2011)第1908012-××土地、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房屋、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房屋、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房屋、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房屋、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房屋、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区字第××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六粮酒业有限公司、王宜兵、向梅芳共同负担。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陆丁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