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世荣与牟兴武、梁吉安、祁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荣,牟兴武,梁吉安,祁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杨世荣,男,生于1968年4月11日。被告牟兴武,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被告梁吉安,男,生于1974年4月3日。被告祁生荣,男,生于1976年7月21日。原告杨世荣与被告牟兴武、梁吉安、祁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瓜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梁吉安、祁生荣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瓜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荣、被告牟兴武、祁生荣、梁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荣诉称,2013年8月20日,牟兴武(现在酒泉监狱服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5400元。牟兴武自愿以位于瓜州县渊泉镇锦绣新街南口70号门店作抵押。并由被告梁吉安、祁生荣为牟兴武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4月被告均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年5月1日,牟兴武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月8日原告得知此消息后引起恐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情势变迁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应终止合同。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兴武清偿借款180000元,利息61200元,合计241200元;2、要求被告梁吉安、祁生荣履行担保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兴武辩称,借款属实,两个担保人没有还款能力,我从监狱出去后我给原告还款。被告梁吉安辩称,担保属实,字也是我签的,我现在在外打工,没有偿还能力,等牟兴武出狱后我们商量如何偿还。被告祁生荣辩称,担保属实,名字是我本人签的,等牟兴武出狱后我们商议如何还款,如果牟兴武不能偿还,我们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经被告梁吉安、祁生荣提供担保,被告牟兴武(现在酒泉监狱服刑)与原告杨世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给牟兴武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月利息5400元,按月计息,每月有牟兴武将利息5400元于20日前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如到期牟兴武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180000元,则有担保人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如果延期还款,每天将承担所借本金10%违约金(1800元)。牟兴武在合同签名处下方注明:“我自愿将位于锦绣新街70号门店抵押给杨世荣,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则此门店归杨世荣所有,牟兴武不再有异议”。2013年8月22日被告梁吉安、祁生荣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书,牟兴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牟兴武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486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牟兴武与酒泉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瓜州项目部签订“商业门店预售协议书”,牟兴武预定锦绣新街70号、73号、74号及三楼500平米商用房,约定签订协议时缴纳50万元定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牟兴武清偿借款180000元,利息61200元,合计241200元;2、要求被告梁吉安、祁生荣履行担保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杨世荣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保证书2份、借条1份;2、被告祁生荣提供的“商业门店预售协议书”1份、收据1份;3、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牟兴武向原告杨世荣借款及被告梁吉安、祁生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虽未到期,因被告牟兴武被公安机关羁押,无法按约清偿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牟兴武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梁吉安、祁生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梁吉安、祁生荣约定,自愿为牟兴武向杨世荣借款壹拾捌万元做担保,如果借款到期后,牟兴武不能按期如数偿还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为牟兴武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壹拾捌万元及利息,故被告梁吉安、祁生荣应为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5400元(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利息计算应当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牟兴武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按6%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杨世荣称,牟兴武自愿以瓜州县渊泉镇锦绣步行街70号门店为借款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四)项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本案涉及的抵押物锦绣新街70号商用房,因被告牟兴武只签订了预售合同,现无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兴武偿还原告杨世荣借款本金163800元(扣除超出部分利息16200元);利息55692元(月息2%,计息期间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合计219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牟兴武经本院强制执行后,在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梁吉安、祁生荣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牟兴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生标审判员 汤玉萍审判员 李春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