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祝与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祝,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李祝,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深圳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于治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帅,无业。原告李祝与被告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巴公司)、于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巴公司、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祝诉称:2011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于帅从事账目及送货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投社会保险。2012年被告于帅创立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龙青高速供应沙子和石子,由原告负责领车并记录开单工作,以上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5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证实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6000元,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共计216000元,后隐匿不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96000元、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银巴公司、于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开始,被告于帅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2年6月,被告于帅成立被告银巴公司,该公司承接了为龙青高速供应沙料和石子的工程,原告负责为送货车队领车。2011年8月前的劳务费,被告于帅已支付。2015年2月8日,双方对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当日,被告于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被告银巴公司公章,载明:“欠条今欠李祝3年6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12×3)+6=42个月42个月×3000=126000元合计:126000元支走30000.00元剩余96000元(玖万陆仟元正)于帅(加盖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2.08”。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银巴公司的工程款24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合议庭评议后,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9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债权,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银巴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验资报告1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6月起为被告银巴公司工作,劳务费应由被告银巴公司支付,2012年6月前系为被告于帅个人提供劳务,劳务费应由被告于帅支付。2011年8月前的劳务费已付清,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原告的劳务费为30000元(10个月×3000元/月),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的劳务费为96000元(32个月×3000元/月),因被告于帅已支付30000元,剩余96000元,应由被告银巴公司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银巴公司支付劳务费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帅雇佣原告期间的劳务费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于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巴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以被告银巴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因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银巴公司、于帅既未答辩亦为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祝劳务费96000元。二、被告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祝上述欠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祝对被告于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祝对被告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260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被告青岛银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审 判 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