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善银、潘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黎传武,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洋,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威,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钱善银,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潘月平,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杜夕江,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商行)诉被告钱善银、潘月平、杜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善银、潘月平、杜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农商行诉称:被告钱善银和潘月平因购买水泥的需要,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4.5万元整,并由被告杜夕江为其借款还款连带保证。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钱善银签订了编号为1005934478号的《借款借据》后,原告随之将借款14.5万元转入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钱善银其个人结算账户供其使用。在《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11.52%”。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杜夕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作为我行贷款债权凭证《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借款金额为14.5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1.5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善银、潘月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被告杜夕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善银、潘月平、杜夕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钱善银、杜夕江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钱善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4.5万元整,杜夕江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水泥,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5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钱善银在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字,杜夕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4.5万元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供借款人使用,钱善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7月22日,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钱善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潘月平系钱善银妻子。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31日,原告更名为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392号文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钱善银与潘月平的婚姻关系村委会证明、双方所签《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钱善银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月平作为钱善银妻子,对此笔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善银、潘月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夕江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应负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夕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善银、潘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52%加收50%计,利随本清,直到还清日止);二、被告杜夕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钱善银、潘月平、杜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