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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秀成与吴国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成,吴国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何秀成。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南路288号佳弘龙游御境沿街2层商铺5-7号。负责人朱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何秀成与被告吴国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2015年5月15日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何秀成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8日鉴定结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吴国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成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吴国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与由李明芳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何秀成)相撞,致原告和李明芳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7.12元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649.41元。被告吴国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何秀成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03分,被告吴国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天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堡路与兴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园路由北向南由李明芳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何秀成)相撞,致李明芳、何秀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6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芳、何秀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秀成被送往如皋市桃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至如皋市城西医院、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自2014年10月7日入院,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377.41元。事发后,被告吴国华共垫付了5000元。2015年6月1日,经李明芳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580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者何秀成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37号关于何秀成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秀成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及右踝部皮肤擦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钝智,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1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何秀成无颅骨骨折、无脑挫伤、无脑内血肿,对于蛛网膜下腔出血,一般鉴定所均不评残;2、何秀成IQ76为正常的智能水平,评价钝智无依据”,后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意见认为天安保险公司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国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金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何秀成系××人,与李明芳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1年开始在如皋市丁磨路口租用一间店面从事算命测吉和推拿,夫妻二人平时正常居住在店内。审理中,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李明芳明确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何秀成优先享受。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如皋市桃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如皋市城西医院医药费发票,调查笔录,李明芳的申请报告、本院法医咨询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秀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国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李明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何秀成)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吴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吴国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李明芳明确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何秀成优先享受,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原告何秀成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377.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如皋市桃园医院治疗,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及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7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3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无异议。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限3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无异议。5、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限120天,按照2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210元。原告的休息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标准计算误工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算命测吉及推拿服务,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286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44286元/年/365天*120天=14559.78元。6、××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6869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法医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标准,原告系××人,长期在城镇从事算命测吉及推拿服务,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何秀成的总损失为98799.19元,因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被告吴国华垫付的5000元,为减少讼累,于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秀成98799.19元。二、原告何秀成返还被告吴国华5000元,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综上一、二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秀成93799.19元,给付被告吴国华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三、驳回原告何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750元,由原告何秀成负担48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3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人民陪审员  陈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