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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祁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而且嗜酒如命,时常在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婚后关系较好,我们的关系出现问题主要是因为今年六月份父亲生病时的一些分歧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有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至于喝酒打人的毛病我会改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上述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祁某某和杨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古浪县定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写的离婚协议7份,以此证明双方常年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些协议书确实是其写的,但都是每次回家发生矛盾后写的,不是真实意愿。因其无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3.定宁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年不回家,两孩子由原告祁某某一人抚养。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其无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古浪县定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婚生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婚生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和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子女,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发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这样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安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