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叶某甲,温州大桥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秀春,温州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165号。被告:何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秀春、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鹿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夜班较多,在原告上夜班的时间段中,被告经常带女儿外出,常夜不归宿。双方感情不合,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在外赌博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0日为了还清被告个人债务,原告坐落于上陡门5组团××幢××室独有房产转卖,还清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从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分居期间,原告抱着好聚好散的原则,已两次与被告前往民政部门调解离婚,终因被告的无理要求,造成调解无果。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夫妻在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婚生女儿叶某丙,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已分居8个月,感情确已破裂,决无和好的机会。这种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必要再存续。现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某丁,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说被告赌博、被告带女出去玩,夜不归宿,不是事实。贷款是原告让被告开店,亏了就说被告赌博输了。分居是原告把房子卖掉,原告说房子不够住,让被告回娘家住,房子卖掉还有20多万,原告自己都拿走了,被告妈妈有癌症、爸爸身体不好、妹妹残疾,都是被告一个人在照顾。原、被告感情真的蛮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不答应。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至1998年间原、被告相互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叶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琐事时有争吵。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将双方居住生活的住房出卖,原、被告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原告出卖住房后,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抚养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叶某甲诉称,有37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辩称房屋出卖款2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辩称,夫妻有40万元共同债务,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戊,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思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