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泡桐店支行与梅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泡桐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泡桐店工艺街。负责人刘庆山,该支行行长。被告梅峰艳。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泡桐店支行(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泡桐支行)诉被告梅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迎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商行泡桐支行负责人刘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商行泡桐支行诉称:被告梅峰艳于2010年4月27日在我行借款15000元,期限两年,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梅峰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农商行泡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状况。证据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9‰,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梅峰艳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梅峰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农商行泡桐支行、被告梅峰艳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9‰,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元。该笔贷款逾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武汉农商行泡桐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梅峰艳偿还本金15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9870.75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农商行泡桐支行提供了被告梅峰艳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原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梅峰艳未依约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泡桐店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二、由被告梅峰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泡桐店支行支行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泡桐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梅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