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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岳秀娟与于诗平、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秀娟,于诗平,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文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岳秀娟,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马国盛、王航天,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诗平,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寒凝,系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栾萍萍,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倩、曲虹锦,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文勇,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岳秀娟与被告于诗平、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隽大运业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王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盛,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寒凝,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倩、曲虹锦,被告王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秀娟诉称,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原告儿子管信昆驾驶车牌号为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龙水路龙港街道庙张村碑处时,与由北向南停放在路东被告于诗平驾驶的隽大运业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鲁XXXX**号、鲁XXX**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管信昆受伤,管信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于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管信昆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鲁XXX**号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11500元;2、要求被告于诗平、隽大运业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王文勇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444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499759元的40%,即199903.6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41140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诗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隽大运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文勇,系其个人购买使用,我公司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原告主张管信昆与被告于诗平责任比例按照6:4进行分配于法无据,我公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鲁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要求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管信昆与被告于诗平责任比例应按照7:3进行分配。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文勇辩称,我是鲁XXXX**号、鲁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于诗平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原告岳秀娟儿子管信昆酒后无证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龙水路龙港街道庙张村碑处时,与由北向南停放在路东被告于诗平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鲁XXXX**号、鲁XXX**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管信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于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管信昆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鲁XXX**号重型半挂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王文勇,挂靠在被告隽大运业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于诗平系王文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文勇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于诗平、隽大运业公司、中银保险公司诉来本院,诉讼中,本院依照隽大运业公司的申请,将王文勇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管信昆户籍地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大石门村,其于2002年开始便居住在龙口市龙港街道和平五区,未婚,无兄弟姐妹,其父亲管执仁于20多年前病故,原告岳秀娟系管信昆唯一继承人。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9222元,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丧葬费数额应为23193元(46386÷12×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分局太保庄派出所及太保庄街道大石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管信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龙口市龙港街道办事处及龙港街道和平居委会的证明、原告购买宅基地及在宅基地上建房证明、原告在和平五区居住时缴电费的缴费证明、交通费单据、收条、挂靠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管信昆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于诗平驾驶的鲁XXXX**号、鲁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管信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龙口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于诗平在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文勇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隽大运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文勇承担,隽大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管信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龙口市龙港街道办事处和和平五区的证明,以及购买宅基地建房证明和电费缴费证明,可以相互佐证证明管信昆与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即居住在和平五区,该小区系我市城镇区域,所以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数额,应以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23193元为准;关于管信昆与被告于诗平责任比例,因为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认为按照7:3进行分配为宜。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管信昆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7833元。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97833元,按事故比例的30%即149349.90元,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王文勇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王文勇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车损、施救费及停运损失的70%,本院认为王文勇的损失应由管信昆的遗产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不属管信昆的遗产,故王文勇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秀娟因管信昆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秀娟因管信昆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4744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497833元的30%,即149349.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岳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岳秀娟承担610元,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文勇共同承担5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