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赵**,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忻府区。被告杜**,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赵**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日经被告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双方感情荡然无存,不剩丝毫。被告在结婚后,自身的缺点和毛病逐步显露出来,经常性的无事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观念,不顾家,不给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费,使原告及其女儿生活困难,仅靠原告打零工维持生计;被告对原告女儿说些不负责任的话,故意泄露其身世秘密,使原告女儿心里有压力;被告经常脏话满嘴,且不分场合,使原告很难堪,无地自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从相识到相爱,经过���年多的相互了解,并导致双方家庭破裂,原告2008年起诉其前夫于2008年9月26号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因原告于2008年11月与前妻协议离婚,之后彼此接纳了对方,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和睦相处,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被告花费3万元装修了双方现在居住的合租廉价楼房。2015年1月,被告根据原告的意愿,给原告3万元身价金,2015年1月26日,双方正式结为夫妻。所以原告诉称的婚前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缺乏家庭观念,不顾家,不给女儿生活费,使原告与女儿生活困难”更是与事实不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双方合租的房内,除支付了部分的装修费用外,还购买了电视、冰箱、洗衣机,组装了电脑供双方使用。2014年10月份把工资卡给了原告,到2015年5月份因厂里换工资卡,母亲生病,家里要翻盖新房,我就把工资卡重新���上。在此期间,被告还为原告交过保险费3642元,在暑假期间,给原告女儿补课费500元,又给其校服、书本、学杂等费用200元;探望其坐月子的弟媳花费400元。就在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被告还给了原告600元廉租房费,100元的电费,为家中买了白面一袋,花费98元。原告每个月不但有打工的工资,而且还有其他收入。“使原告及其女儿生活困难”言过其实。3、原告诉称“被告故意泄露其女儿的身世秘密”只是因为当时原告唆使其女儿打被告,被告实在气愤不过,才对女儿说了句“你爸才养了你3年,我作为你养父养了你8年,还换来你打我”,因此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均已婚。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双方产生感情。2008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6号法院判决原告与其前夫离婚;被告于2008年11月亦与其前妻协议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彼此接纳了对方,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和睦相处。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杜**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成 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霞(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