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6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腾讯QQ”,虚构“严某某”的身份,以做工程需要钱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初,被告人闫某某通过“腾讯QQ”认识被害人赵某某(网名“某某姐”),闫某某以“严某某”的虚假身份,谎称自己是做工程的老板,多次与赵某某见面后取得赵的信任。4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约赵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肖巷子某某咖啡吧见面,以工程需要钱为由骗得赵某某金项链1根、金手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现金6000元。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腾讯QQ”认识被害人杨某某(网名“心某某”),闫某某以“严某某”的虚假身份,谎称自己是做工程的老板,5月13日与杨某某见面取得杨的信任后,以工程需要钱为由在龙马潭区某某灯饰城骗走杨某某现金20000元。另查明,经估价鉴定,金项链价值8506.40元,金手链价值4480元,金耳环价值2385.88元,金戒指价值3052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赔了二被害人被骗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伪造的“严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价格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赵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